(2015)平刑初字第307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1,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廖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1及被害人趙×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趙×1酒后因故與被害人趙×2發生口角,后趙×1持酒瓶將趙×2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2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趙×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趙×1已賠償被害人趙×2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1將賠償款人民幣25000元交納至本院,被害人趙×2表示另行起訴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并要求對被告人趙×1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2的陳述,證人王×、史和平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刑事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1具有自首情節,并積極預交賠償款,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苗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