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平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1,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6日零時許,被告人薛×1伙同孔×、王×2(均另案處理)在北京市平谷區平薊路上,駕車對被害人張×駕駛的紅色桑塔納轎車進行追擊,行至北京市平谷區平薊路甘營村路段時將張×駕駛的車輛撞停。后薛×1、孔×、王×2持砍刀對張×的車輛進行砍砸,并將張×砍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的紅色桑塔納轎車修復費用為人民幣12325元。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張×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薛×1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薛×1賠償了被害人張×的相關經濟損失,張×不要求追究薛×1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于×、孔×、謝×、薛×2、王×1的證言,涉案車輛修復費用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協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1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薛×1具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薛×1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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