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8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屈×,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7月24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7月24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屈×、張×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時許,在一平房內,被告人屈×、張×因故與李×1、李×2發生口角后互毆,互毆中致李×1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后屈×將趕到現場的李×2妻子于×鼻部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1、于×所受損傷均屬輕傷二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屈×、張×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屈×具有自首、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屈×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零一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張×具有主動到案、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屈×、張×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屈×、張×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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