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機關(guān)取保候?qū)彛?月29日被檢察機關(guān)取保候?qū)彛?月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2,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機關(guān)取保候?qū)彛?月29日被檢察機關(guān)取保候?qū)彛?月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公訴機關(guān)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時許,在一平房內(nèi),被告人李×1、李×2與被害人屈×因故發(fā)生口角后互毆,李×1、李×2將屈×鼻骨、上頜骨打傷。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屈×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1、李×2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訊問。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具有前科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1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李×2具有自首、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2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1、李×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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