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民初字第1641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侖民初字第1641號
原告:李某甲。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宋建俠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起訴稱:原、被告××××年3月認識,××××年××月××日結婚。××××年××月,生育兒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吵架,最近幾年更加無法調和。表現在如下幾點:1.兒子由原告父母帶大,被告基本未盡母親責任;2.被告長時間不回家,有時連續達2個月,電話經常關機或不接;3.被告與原告母親經常吵架,甚至導致原告母親進醫院;4.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存款近30萬元及金條,至今不知去處;5.被告從不為家庭開支出一分錢。原告認為,被告對家庭極不負責任,嚴重傷害了原告及兒子,同時因性格不合,長期分居無正常夫妻生活,現夫妻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起訴要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兒子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結婚證、戶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徐某答辯稱: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尚能修復,堅決不同意離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建立一個家庭非常不容易,能共苦希望能同甘。原、被告于××××年結婚,結婚和生孩子都是在出租房中度過。為買房和裝修花光了被告婚前所有的積蓄。現在有房有車,有了健康可愛的兒子。這樣的生活都是雙方辛勤勞動所致,被告非常珍惜,不想毀于一旦。2.孩子尚幼,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給他安全感。孩子取名李某乙,就是希望給他一個寧靜的港灣讓他成長。一個孩子心靈的安穩遠比成績重要,不想讓破碎的家庭給孩子造成終身遺憾。基于以上兩點,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兩人一個來自湖南,一個來自山東,相聚在寧波,是神奇的緣分把二人拉在一起,但生活又是現實的,二人來自不同家庭,接受的又是南北不太相同文化的熏陶,生活中的各種磕碰總是難免,但被告一路克服,現在能趨于接近。北方男人的大男子主義曾讓被告苦不堪言,但二人一路攜手,走到今天實屬不易,被告絕不愿意親手打破這一切。針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被告有以下幾點意見:(1)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說不符合事實。提出離婚兩天前,原告還求人安排了面試,想把被告安排進他隔壁公司上班,以實現二人雙進雙出的日子。如果如原告所說,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何必費力把被告的工作地換到其身邊。《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工作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被告熱愛自己的工作,并爭得了校領導的理解,多分時間給家庭。(2)孩子出生后,產假期間被告一直自己帶,正常工作后,被告雙休和寒暑假都是圍著孩子和家庭轉。平時也與孩子打電話或與孩子老師聯系,被告已盡力盡到母親責任。為了照顧好北侖的孩子和家庭,雖然被告假期如此多,仍是一年難得回趟娘家盡孝道。原告說被告不對孩子盡責,原告作為一個正常人,是不可能忍耐8年的,所以這點與事實不符。(3)原告訴稱婚后一直吵架無法調節,可二人的婚姻面臨白手起家買車買房生孩子等諸多考驗,南北文化融合,如果雙方沒有堅實的感情基礎,是不可能維系至今的。(4)孩子成績不穩,原告總是抱怨,雙方曾商量到紹興上虞買學區房。但今年6月,原告在沒與被告商量好,就買了輛近30萬的車,讓此事只能暫時擱置。被告擔憂孩子的未來,但既已成事實,被告也不想在家爭吵影響孩子,但不曾想原告仍因瑣事和被告鬧矛盾。事后,被告回了娘家,娘家人也希望被告能積極維護好家庭。被告工作結束后,曾回過家,但原告不配合,家庭氣氛異常,隔離被告和兒子,原告人多勢眾,被告心疼孩子夾在中間左右為難,無法在家待。(5)自古婆媳矛盾就是個難解的題,婆婆來自北方農村,對于上班族的辛苦,她有些難以理解。作為晚輩,被告不想去責怪她,但孫子她幫著帶大,不會真心希望兒子離婚。被告平時較忙,沒有那么多時間與婆婆爭吵,即使有不周到的地方,原告作為丈夫也該做好粘合劑。至于起訴中提到的婆婆因吵架進醫院,確有此事,原委是為了孩子教育問題和她吵了幾句,婆婆就自己躺地上了,被告叫了救護車將她送到醫院,經醫生檢查無大礙,沒作處理就回來了。原告父母生病,被告都曾陪同看病,或許不如他們的意,但被告確實在努力。(6)原、被告在財務上是各拿各收入,被告十分相信原告,作為新時代女性,被告更樂意通過自己的工作養活自己,帶孩子出去時有能力滿足孩子的物質需求,上下班回家的路費也是被告不小的負擔,平時家庭支出也不可能天天為了準備離婚把所有單據留著。夫妻財產都是共同的,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沒說硬要拿著放被告身上,這是夫妻間的基本信任。綜上,原告離婚理由與事實不符,不構成離婚要件。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基礎尚在,雖然出現了一起磕碰但尚在可控之中,只要雙方努力還是能修復的。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戶口本均無異議,本院審核后予以采信。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年3月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從認識至今,二人工作一直在兩地,原告在寧波大榭一家化工企業工作,被告在紹興一所中學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隨原告及爺爺奶奶在北侖生活,現讀小學。被告一般在周末及寒暑假回北侖與家人共聚。
本院認為,原、被告來自不同的地方,能夠相識相戀并結婚生子,相互扶持著走到今天,實屬不易,理應更加珍惜。同時,夫妻之間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和摩擦在所難免,二人只要互諒互讓,問題還是可以解決的。原告起訴前幾日還在忙著幫被告調動工作至北侖,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基礎深厚,堅決不同意離婚,同時表示愿意去努力修復出現的磕碰。上述情況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努力雙方之間的矛盾還是可以解決的,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對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矛盾,希望二人能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家庭關系長期穩定和諧的角度出發,真誠溝通,用心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如通過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通過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未在上訴期限內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宋建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記員 張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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