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民初字第1048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侖民初字第1048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顧培昌,浙江遠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原告陳某與被告周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飛紅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在公告期間被告到庭應訴。本案于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顧培昌、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起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坐落于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屋歸原告所有。但是原、被告離婚已有半年,被告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坐落于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屋的過戶手續。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離婚證、離婚協議、房屋產權證等。
被告周某答辯稱:離婚協議書并非其自愿簽署,現不愿意就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產過戶給原告。被告未有證據提供。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對離婚證、房屋產權證無異議;離婚協議真實性無異議,系被告所簽,但認為是在受脅迫的情形下簽訂的。
對原提供的證據,經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認為離婚協議簽訂時受脅迫,但無證據佐證,對被告該觀點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周某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于寧波市北侖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其中約定坐落于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被告名下的房產歸原告所有。但離婚之后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現原告起訴被告協助辦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原、被告離婚時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產歸原告所有,離婚后,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現被告辯稱協議系脅迫所簽,但未能提供證據佐證,其觀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協助原告陳某辦理坐落于北侖區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產的過戶手續。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飛紅
審 判 員 張珊珍
人民陪審員 史信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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