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橫河鎮橫童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橫河鎮梅湖路航渡橋22號附近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致連人帶車摔倒,造成被告人楊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楊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3mg/100ml,屬醉酒狀態。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橫河交警中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調查結果及車輛信息、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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