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日17時許,余某乙(系被告人余某甲的哥哥)在慈溪市橋頭鎮毛三斢村余家江南路22弄12號旁,因瑣事與何某乙發生爭執。后被告人余某甲趕至現場,與何某乙進行扭打,致何某乙手部受傷。經法醫學鑒定,何某乙外傷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余某甲與何某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何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7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陳述、證人余某乙、朱某、何某甲、余某丙、余某丁、林某、毛某、余某戊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復印件、傷勢照片、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經濟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余某甲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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