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07年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因犯搶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浙B×××××號輕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沿慈溪市橫河鎮前應路自西向東行駛至郵政速遞物流門口(慈溪市橫河鎮宜青橋地方)處時,與自北往南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李某全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全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李某全系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積極搶救傷者,在現場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6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乙、沈某、馬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和解協議書、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事件單、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獲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被害人近親屬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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