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張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鄭某曾在慈溪市長河鎮寧豐村潮塘路*號早餐店就餐時,與店主趙某發生口角,遂懷恨在心并意圖報復。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鄭某事先準備廢棄的橡膠鞋底、布料邊角料等易燃物,后在下班途經上述早餐店時,將邊角料放置于該店門口點燃,后逃離現場。同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又至上述早餐店,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店門口的雨篷布點燃后逃離現場。后因火情被過路群眾發現而未發生重大火災。經價格鑒定,被燒毀的雨篷損失價值計人民幣7元。
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喻某的證言、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為泄私憤,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張昀請求對被告人鄭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犯罪工具打火機一只,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扣押的犯罪用工具打火機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華 麗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