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曾用名張波,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青少年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青少年宮路與環城北路交叉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由張某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丙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甲駕車逃逸。經法醫學鑒定,張某丙外傷致左膝關節功能喪失10%以上,左髕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4mg/100ml,屬醉酒狀態。
同月7日1時左右,被告人陳某甲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區中隊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已與被害人張某丙達成了調解協議,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人陳某乙、李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抽血時的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事件單、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有自首情節,且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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