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中下旬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梵石花園小區往西200米處、宗漢街道新界小學對面、宗漢街道百兩橋、慈溪市周巷鎮新周塘公路905號附近、周巷鎮社區教育學院門口、周巷鎮城中村綜合辦公樓門口等地,采用自帶工具拆卸的方法,竊得電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點電信綜合機柜內的蓄電池共計14只,價值人民幣4700余元。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浙江省余姚市鳳山街道陽明東路351號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東路369號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27號樓附近、慈溪市周巷鎮天元戴家路鐵皮市場旁、慈溪市橫河鎮慈眾4S店入口處、慈溪市滸山街道天九街211號對面、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環粵華汽修廠門口等地,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電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點電信綜合機柜內的蓄電池共計28只,價值人民幣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前往上述地點實施盜竊,為賺取車費,仍駕車接送被告人李某甲,并在盜竊完畢后協助銷贓。
被告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涉案被盜蓄電池32只已被追回并發還相關被害單位,其余未能追回的蓄電池10只經折價后已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屬予以退賠(計人民幣3420元)。被害單位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謝某、張某、馬某、劉某、潘某、房某、方某、陳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電信公司資產卡片、諒解書、委托書、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實施盜竊,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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