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紅安,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及辯護人周紅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24日期間,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系夫妻)在二人共同經營的慈溪市掌起某金屬門窗廠內,未經工商及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擅自從事鋁合金電解拋光加工,并將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廠房外側水溝里。2015年4月24日,該廠的電解拋光加工行為被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查獲,后執法人員對該廠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車間排口廢水PH為0.48、鋅15mg/L、銅1.80×103mg/L、鎳5.60×102mg/L;西側水溝廢水PH為2.49、鋅0.29mg/L、銅4.89mg/L、鎳1.36mg/L。其中兩處廢水的銅含量以及車間排口廢水的鋅、鎳含量均已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余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徐某乙、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出具的慈環監(2015)水字第033號監測報告、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浙環測認(2015)152號文件、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照片、監測(檢測)項目委托單、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水樣測試原始記錄、參加人情況說明、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查獲經過、破案經過及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徐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周紅安請求對被告人余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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