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羅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楊某、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楊某與黃某乙系妯娌關系,被告人羅某與楊某、黃某乙均系婆媳關系。2014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黃某乙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新舟村磚廠門口質問被告人楊某,后與被告人楊某發生爭執并扭打。被告人羅某見狀趕來,伙同被告人楊某,一起將黃某乙拉倒在地,并用磚頭、秤砣、鐵鍬等擊打黃某乙,致黃某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黃某乙被打傷致頭皮累計疤痕長度15.8厘米,面部疤痕累計長度6.5厘米,頭面部累計疤痕長度22.3厘米,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側液氣胸,此傷分別構成輕傷二級;左股骨遠端皮質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楊某、羅某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羅某已與被害人黃某乙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歸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羅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羅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羅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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