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張某甲經他人介紹,在江蘇宜興等地加入“自愿連鎖經營”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1040陽光工程”、“自愿連鎖經營”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1份至21份份額(第1份人民幣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幣3300元),以獲得加入資格,每名成員可發展2名直接下線,后由傘下人員繼續向下發展下線,且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晉升級別和計酬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從中騙取財物。該傳銷組織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即實習業務員、業務組長、業務主任、業務經理和高級業務員(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1份至2份份額成為實習業務員;實習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份至9份份額成為業務組長;業務組長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10份至64份份額成為業務主任;業務主任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65份至599份份額成為業務經理;業務經理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600份以上份額成為高級業務員。“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實習業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后晉升為業務組長,再晉升為業務主任;第二個階段為業務主任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晉升為業務經理;第三個階段為業務經理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晉升為高級業務員。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發展傘下人員購買份額的數量計算報酬,包括直接提成、間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該傳銷組織分為上、下二層管理層,上層為總監管理層,由組織管理能力較強的老總級以上傳銷頭目擔任區域長、自律總監、申購總監、經晨總監等,并按照上級老總的指示,統籌管理所在地區所有團隊(體系)的傳銷事務;下層為團隊總管管理層,由團隊內經理級傳銷人員擔任大總管、自律總管、自律配合總管、能力總管、申購總管、經晨總管等職務,具體負責團隊內各項傳銷事務;同時為便于開展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在團隊上面設置能力組長、自律組長、經晨組長等職務,并由團隊總管兼任。
2013年11月,該傳銷組織轉移至慈溪市,并繼續大肆開展傳銷活動。截止2014年4月案發,該傳銷組織在慈溪市共計有5個團隊,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累計120人以上。
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9月晉升為高級業務員,在該傳銷組織中負責管理所屬團隊內所有事務等、管理其傘下人員、上傳下達等。至案發,其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39人,累計申購份額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40余萬元。
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甲、鄭某、李某甲、趙某乙、鄧某、史某、汪某、曹某、劉某、李某乙、孫某、湯某、何某甲、馬某、吳某甲、何某乙、吳某乙、吳某丙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周某柱、周某、謝某、余某、李某丙、楊某、胡某甲、胡某乙、張某乙等人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傘形圖、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公民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其身體狀況,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二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條文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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