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貴春,江蘇連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李貴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宋某從北京坐火車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看望網友高某,后二人于同月17日見面并相約次日私奔。同月18日上午,宋某至高某位于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浦東村下三灶北區(qū)6號102室的租房,準備與高某一同離開,但高某推辭,二人發(fā)生爭吵,宋某遂摔砸房內物品。隨后被告人胡某回到租房,發(fā)現(xiàn)其妻子高某與宋某有曖昧關系,遂用鋼管將宋某毆打致傷。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宋某被他人打傷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左脛骨近端外側髁撕脫樣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胡某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宋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人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李貴春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空心鋼管一根,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空心鋼管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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