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農民。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傳喚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羅某在其付費入住的慈溪市古塘街道中慈酒店一房間內,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一次。
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羅某在其付費入住的慈溪市崇壽鎮海塘商務賓館一房間內,容留許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羅某在其付費入住的慈溪市崇壽鎮海苑商務賓館一房間內,容留許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羅某因吸毒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許某、楊某、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住宿登記表、旅客住宿登記單、全省旅館住宿人員列表、通話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羅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查扣的違禁品甲基苯丙胺0.2209克及隨案扣押的諾基亞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違禁品甲基苯丙胺0.2209克及隨案扣押的諾基亞手機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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