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2012年6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4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后載乘孟某),沿慈溪市宗漢街道金輪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宗漢街道宗興路路口處時,被在該處執勤檢查的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01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孟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車輛查詢報告、車輛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