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0時許,被告人郭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觀海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潤發超市附近時,與由北往南橫過馬路的行人施某發生碰撞,造成施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駕車逃逸,又讓他人頂替。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6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施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王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場照片、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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