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如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烏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如某、烏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迪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如某、烏某及翻譯人員阿依努爾·玉努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晚8時許,被告人烏某、如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華潤萬家超市二樓電梯口附近,扒竊得任某上衣口袋內的小米3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000元),后將該手機銷贓。
2015年3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烏某、如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天九街,扒竊得一摩托車乘客口袋內的人民幣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烏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如某、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烏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如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七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烏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如某辯解稱,2015年3月18日該起盜竊,其和被告人烏某是商量過的,但2015年3月19日其二人是去買衣服的,該起盜竊是被告人烏某的個人行為,與其無關。
被告人烏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盜竊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如某、烏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華潤萬家超市二樓電梯口附近,扒竊得任某上衣口袋內的小米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烏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18日20時10分左右,其在上林坊華潤萬家超市一樓去二樓的電梯上,當時人很多,有個男子擠了其一下,到二樓時,有個路人對其說其的手機被剛才的新疆籍男子拿走了,其就報警了。其被盜一部銀灰色小米手機,當時手機放在其上衣左側的口袋里。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如某辨認出慈溪市滸山街道華潤萬家上林坊店內一樓通往二樓的上端電梯口系其與被告人烏加卜杜拉·阿巴斯于2015年3月18日盜竊手機的地方。
3.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物品的價值鑒定情況。
4.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如某、烏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5.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如某、烏某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如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5年3月18日19時左右,其開著其的摩托車帶著烏某到了慈溪市區打算偷東西。其二人先在上林坊逛了會,后準備去上林坊的華潤萬家超市。在華潤萬家超市一樓上二樓的樓梯上,其和烏某發現了兩個女孩子,就打算下手了。在樓梯上,烏某站在那兩個女孩子后面,而其站在烏某后面準備接過烏某偷到的東西,然后烏某從一個女孩子上衣口袋里偷到了一部手機,并把手機馬上轉到其手里,其把手機放入其上衣左邊口袋里,后就和烏某離開超市了。
7.被告人烏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5年3月18日19時左右,其和如某一起決定來慈溪市區偷東西。其坐著如某的摩托車從觀城出發,一起到了慈溪市區。其二人先在市區逛了一會,后去了邊上的華潤萬家超市。在超市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上,其看到前面有兩個女孩子,其中一個女孩子口袋里露出了一部手機,于是其上去靠近那個女孩子,偷了其口袋里的手機,然后把這部手機轉給了身后的如某。后其二人就離開了超市。偷來的手機被其賣掉了,賣了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如某、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19日的該起盜竊,因被害人尚未查實,證據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起訴書指控二被告人共同參與了2015年3月18日的該起盜竊,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如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及當庭供述、被告人烏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二被告人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如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烏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如某、烏某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任曉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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