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吳某在慈溪市掌起鎮洪魏村后井跟9號其家中房間內,容留魏某吸食毒品一次。
同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魏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同月12日,被告人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魏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13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吳某抓獲,并在其上述家中查獲內有少許可疑晶體的袋子1只,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可疑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吳某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抓獲后,主動如實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魏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違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甲基苯丙胺一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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