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與俞某(另案處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KTV包廂內,因瑣事發生言語沖突,后被告人李某打電話叫來被告人何某、蔣某等人壯勢,被告人何某至包廂后,與俞某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李某、蔣某及焦某、沈某乙、沈某甲(均另案處理)見狀后,即上去各自幫架,進而雙方推搡扭打,并相互砸啤酒瓶,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蔣某及俞某、沈某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告人李某外傷致頭皮創口,此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蔣某外傷致手一處創口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俞某外傷致手一處創口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沈某乙外傷致肢體一處創口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得到被害人俞某、沈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俞某、沈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焦某、沈某甲、畢某、楊某、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何某、蔣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蔣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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