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15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15號
原告:蘇某甲,廚師。
委托代理人:徐明輝,浙江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職業不明。
原告蘇某甲訴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訴,依法由審判員史慧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調解,后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徐某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甲起訴稱:××××年××月××日,原、被告相識后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為蘇某乙。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致雙方日常生活交流減少。被告經常與人電腦聊天,思想感情開始出現問題,雙方感情出現裂縫并變淡。被告對家庭極不負責任,從不料理女兒的事,盡不到做母親的責任。被告于2012年10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夫妻雙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女兒日常開銷均由原告負擔。目前,被告長期外出不回家,與他人生活在一起,導致原、被告之間夫妻生活名存實亡。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希望。現原告請求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由原告撫養女兒,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800元/月;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蘇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結婚證1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居民戶口簿1份,擬證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女兒蘇某乙的事實;
3、余姚市鳳山街道九壘山村村民委員會和余姚市鳳山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共同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且被告與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實。
被告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證據經庭審出示并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放棄質證權利,不影響本院對證據的依法認定。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蘇某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有矛盾產生。2012年10月,被告徐某離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回。經寧波市鄞州區云龍鎮計劃生育辦公室通報,××××年××月××日被告徐某與他人生育一女。
本院認為: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徐某離家出走已近三年,雙方夫妻感情難以維系,且被告徐某與他人生育了孩子,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婚生女兒的撫養權,原告要求由其負責撫養,因本案被告無法聯系,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由原告負責撫養婚生女兒,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但結合當地生活水平及物價狀況,酌情認定每月撫養費為600元。被告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本院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蘇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蘇某乙隨原告蘇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蘇某甲
負責撫養,被告徐某自2015年9月開始支付婚生女兒蘇某乙撫養費每月600元至婚生女兒蘇某乙獨立生活時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付清;
三、駁回原告蘇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徐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銀行匯款請直接匯入我院賬號(賬號戶名:余姚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9×××9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史 慧
人民陪審員 管金代
人民陪審員 徐和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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