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8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吳某,加油站員工。
委托代理人:呂天平,浙江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清卿,浙江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張明輝。
原告吳某與被告俞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慧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天平、楊清卿,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14日舉行結婚儀式。婚后雙方沒有子女,也沒有共同財產。婚后被告經常居住在出租房內,長期半夜回家,原告多次勸被告回家,被告均未回家,夫妻關系長期不和諧,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俞某答辯稱:雙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同年12月24日又住院治療,2015年8月8日經多普勒彩色超聲報告診斷被告宮腔線不連續,尚在治療期,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吳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結婚登記審查表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的事實;2、光盤一份,擬證明原、被告感情基礎差,被告婚后長期居住在娘家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俞某對證據1無異議。經審核,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被告俞某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不是完整的調解過程,只能證明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間將其強制趕出家門的事實。經審核,本院認為該光盤的內容僅為雙方調解的過程,不能證明原、被告長期分居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被告俞某為證明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出院記錄、多普勒彩色超聲報告單一組,擬證明被告因流產造成身體狀況不好,尚在治療階段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吳某對該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流產是其自身吃藥引起,與離婚無關聯。經審核,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稽留流產中止妊娠。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有糾紛產生。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結婚僅一年,雙方均應珍惜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符合法定離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其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女方尚在中止妊娠治療期,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本院認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現已經超過中止妊娠后6個月,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史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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