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36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36號
原告:萬某。
委托代理人:樓劍波。
委托代理人:龐學雷。
被告:姚某甲。
原告萬某與被告姚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岑益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及委托代理人龐學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6年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梁弄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現年19歲)。雙方婚后感情一般,因雙方性格不和,原告曾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為了女兒,原告委曲求全,被告屢教不改,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今年春節,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女兒姚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1000元/月;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萬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婚姻關系的事實;
2、民事裁定書1份,擬證明原告已第二次起訴離婚的事實。
被告姚某甲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姚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的質證權利。對原告萬某提交的證據經本院核實,符合定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與原告主張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和原告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現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時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曾于2009年向我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雖曾起訴離婚,但自愿撤回了起訴,且之后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六年,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經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的法定情形,故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強溝通,互相關心,共同維護好家庭。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萬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岑益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曹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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