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陳某甲。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沈劍萍,浙江義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曉莉,浙江義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乙,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甲訴被告陳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慧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沈劍萍,被告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起訴稱:原告系母親杜某與被告的非婚生兒子。2012年年底,原告母親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原告隨母親生活,起初被告支付過四個月撫養費,2013年8月份之后被告未看望過原告,也未支付過撫養費。被告大學畢業后從事計算機程序編制工作。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父親,在原告未成年時有撫養、教育原告的義務,現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起至起訴日的撫養費36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訴日起至獨立生活止的撫養費每月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乙答辯稱:原告確系被告的非婚生兒子,已經支付過部分撫養費,目前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支付原告訴請的撫養費。被告另有婚生小孩撫養,經濟壓力較大,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
原告陳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出生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系原告父親的事實;2、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在宿州城區上學、生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核,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陳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與被告同居期間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原告陳某甲。原告陳某甲目前隨母親杜某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至2013年7月底。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本案中,被告作為原告的父親,對原告負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撫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跟隨母親杜某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撫養費按每月1500元合計36000元以及之后每月撫養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結合當地生活水平及物價狀況,酌情認定每月撫養費為6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乙支付原告陳某甲從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撫養費14400元;
二、被告陳某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陳某甲撫養費60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10日前付清;
三、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陳某乙負擔,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銀行匯款請直接匯入我院賬號(賬號戶名:余姚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9×××9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史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書記員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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