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
被告:鮑某。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鮑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海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鮑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鮑學鋒,現已成年并成家立業。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隨著時間推移,被告逐漸暴露出其原有的秉性,特別是從2000年下半年開始,被告完全變了一個樣,開始在外拈花惹草,與別的女人在外姘居生活達5年之久,在此期間從不回家,對家庭及子女從不關心體貼。由于被告不務正業,生活作風腐化,導致生活拮據,2010年初身背一身債務,又回到家中,當時被告承認一切錯誤,許諾保證重新做人,并要求原告及子女幫助其還清債務,考慮到子女已長大成人,為給子女有一個良好的家庭環境,原告又是個婦道人家,離婚總感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雖然對被告背叛家庭、背叛愛情的行為恨之入骨,但為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原告還是違心的接納了被告。此后多年里,原告及子女省吃儉用,為其還清了債務,但好景不長,被告舊病復發,又開始與不三不四的女人進行鬼混,為此,雙方多次發生爭吵,但被告不思悔改,還揚言用刀威脅要殺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再次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故訴請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鮑某答辯稱:事實婚姻及生育情況屬實,被告在上海打工5年,并不是與別的女人同居5年,期間沒有回來過。從上海回來后,被告并不是離家出走,而是原告不讓被告進家門,實在沒辦法在外面居住的,房屋要分給被告住的。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1.村委會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實;證據2.戶籍證明1張,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鮑學鋒。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始,被告在上海生活5年,期間沒有回過家。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事務產生矛盾分開生活。現原告以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長期外出,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屬事實婚姻關系。根據法律的規定,審理事實婚姻案件,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判決準予離婚。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經本院調解雙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認為雙方分開半年了,沒什么感情了,加上被告曾于2005年至2010年間一直在上海生活,期間沒有回過家,足以認定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張分割房屋,因該房屋未辦理產權證,且其子鮑學鋒共同參與投資建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陳某與被告鮑某離婚。
本案案件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賬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徐海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王瑤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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