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馬民初字第332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甬余馬民初字第332號
原告:胡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董安娜。
被告:施某甲,農民。
原告胡某訴被告施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韓家娓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其他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起訴稱:1984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85年,原、被告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之后生育兩女,名施某乙、施某丙,現都已成年。婚后,原告發現被告性格暴躁,經常動手打原告。從1990年至今,被告經常和其他女子發生不正當關系,原、被告因此爭吵不斷,被告還大打出手,雙方感情開始惡化。被告還因嫖娼被派出所拘留一個星期。原告考慮到女兒,一再忍讓,被告卻變本加厲,致使原告徹底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生活在一起的可能性。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某甲答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證明1份、戶口簿1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事實婚姻關系的事實。2、余姚市公安局陽明派出所詢問筆錄2份,擬證明被告與其他女人存在不正當關系的事實。被告對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案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之后生育兩女,名施某乙、施某丙,現都已成年。
本院認為:原、被告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已經30年,生育兩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共同生活中出現矛盾和爭執在所難免,雙方應互相體諒、互相扶持、互相關心。被告在庭審中也表示會改正錯誤,原告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本案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不準原告胡某與被告施某甲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韓家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汪優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