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5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5號
原告:張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
被告:盧某,職業(yè)不明。
原告張某與被告盧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慧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被告婚前隱瞞生理疾病,導致原、被告生活多年不能生育,使夫妻生活蒙上不幸的陰影。婚后被告任性過度,經常煙酒無度,不顧酒駕的處罰風險。雙方于2009年領養(yǎng)一女,名為盧詩怡,現年9歲。原、被告長期處于分居狀態(tài),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一半撫養(yǎng)費。
原告張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的事實。
被告盧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的質證權利,對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經本院核實,符合定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與原告主張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年領養(yǎng)女兒盧詩怡。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有糾紛產生。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結婚多年,雙方均應珍惜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符合法定離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其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史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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