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2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2號
原告:范某。
被告:周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范某訴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因原、被告雙方已協議離婚,原告范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范某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范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負擔。
審 判 員 李水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書記員 許馳秋
附:本裁定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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