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5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5號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龍某。
原告夏某為與被告龍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原、被告離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某因去向不明經本院公告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并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雙方也經常為生育問題發生爭執。2013年2月,被告因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奉化市溪口鎮畸上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及原告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與被告龍某雖有一定婚姻基礎,但婚后雙方因多年未生育子女而某,使夫妻感情出現隔閡。2013年2月被告因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分居已逾兩年,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的財產、積蓄、債權、債務等問題,因被告未到庭應訴,致使事實難以查清,故本案不予處理。被告龍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不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夏某與被告龍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殷其偉
代理審判員 袁 靜
人民陪審員 徐云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殷孩景
附:一、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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