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號
原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蔣嘗卿。
被告:蘇某甲。
委托代理人:許定輝,浙江之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與被告蘇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素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嘗卿,被告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定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蘇某乙,現年3歲;槌,因雙方缺乏了解,導致婚后生活不和諧,經常為一些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對原告不體貼,不照顧。自2014年底始,被告連孩子的生活費也不支付,原告為了孩子,一再忍讓,試圖與被告溝通想維護家庭的圓滿,但事與愿違。原告為了家庭的開支,只能無奈外出打工補貼家用,盡管原告過得很辛苦,但被告還是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使原告對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感情已破裂,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每月1500元至女兒成年;無其他共同財產與債務。
原告為證明上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象山繁華機電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牡丹卡購車透支還款合同(復印件)一份。
被告蘇某甲在答辯期內未提供書面的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今年二月雙方發生矛盾未及時處理,被告才未支付撫養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樯畠鹤6月份開始一直由被告撫養,故要求婚生女兒跟隨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支付了車輛的按揭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信用社共同貸款50000元,原告應承擔一半。
被告蘇某甲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向信用社貸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擔保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牡丹卡購車透支還款合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象山繁華機電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勞動合同及稅單。鑒于收入證明系證人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故本院對該份證明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貸款的錢全部由被告花費,該債務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相識并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蘇某乙;楹笠欢螘r間夫妻感情尚可,于2015年初產生矛盾,原告遂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庭審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在婚前購入轎車一輛,按揭貸款5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還貸24277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與象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定塘信用社簽訂一份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該社借款50000元,原告向該社出具保證函一份,承諾對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至今未歸還。在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嫁妝有空調一臺、電視機二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被告予以否認,認為上述電器為其婚前所購買。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可見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離婚后對婚生女兒均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但鑒于婚生女兒自出生后至2015年6月一直跟隨原告生活,且被告在舟山上班,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對孩子的生活進行照顧,且婚生女兒現在尚幼,更需母親的悉心照顧,故為有利于婚生女兒的成長考慮,婚生女兒可由原告撫養成年,被告承擔一定的撫養費,撫養費的標準參照當地一般生活水平及生活支出,確定為800元/月;楹蟊桓嬷Ц对婊榍败囕v的按揭款24277元,屬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應支付一半的款項給被告,即12138.50元。夫妻共同債務50000元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有部分嫁妝,被告認為原告陳述的電器為被告婚前所購,非原告嫁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本院不予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韓某與被告蘇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兒蘇某乙(2012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韓某撫
養成年,被告蘇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
三、原告韓某給付被告蘇某甲財產折價款12138.50元,款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夫妻共同債務50000元(向象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定塘信用社的貸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賬號為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孫素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書記員 楊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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