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619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甬象民初字第1619號
原告:陳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陳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申請撤訴,系對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理由正當,應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陳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審 判 員 黃傳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陳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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