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22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象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瑩、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彭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從象山縣丹西街道靖南大街與蓬萊路交叉路口的九九排檔附近出發,后沿象山縣丹西街道靖南大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丹東街道靖南大街與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處時,被在該路段處設卡檢查的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對被告人彭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92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彭某至象山縣第一人民醫院提取了被告人彭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彭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5月19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彭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95mg/100ml。被告人彭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查獲及血樣提取照片、象山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彭某判處拘役一個月以上拘役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刑罰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黃秀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包爾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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