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01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甬象刑初字第6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抓獲,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唐丹妮、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常某飲酒后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無號牌的電驅動的輕便三輪摩托車從象山縣石浦鎮(zhèn)漁豐街出發(fā),后沿象山縣石浦鎮(zhèn)金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石浦鎮(zhèn)金山路196號附近路段處時,因被告人常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致使被告人常某駕駛的電驅動的輕便三輪摩托車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羅某駕駛的浙B·1AZ86號的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發(fā)生刮擦。事故發(fā)生后,羅某電話報警,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后即趕至現(xiàn)場進行勘查,并將被告人常某傳喚至象山縣公安局,后在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石浦中隊,交通警察對被告人常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293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常某至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yī)院提取了被告人常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常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4年9月22日,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車輛管理所認定,被告人常某駕駛的無號牌的電驅動的車輛為輕便三輪摩托車,屬機動車輛。2014年9月25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常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270mg/100ml。被告人常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2014年9月26日,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常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常某賠償給羅某人民幣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法律規(guī)定,經司法機關多次傳訊拒不到案。2015年4月3日,經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被告人常某,并上網(wǎng)追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常某在象山縣石浦鎮(zhèn)被象山縣公安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的陳述、接警單、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照片、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屬性認定意見、電話聯(lián)系記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常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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