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98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98號
原告:蔣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欽。
被告:陳某。
原告蔣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如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蔣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陳某于2008年1月認識,××××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未生育。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為家庭瑣事有過爭吵,2012年2月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婚后雙方無共同財產(chǎn)、債權(quán)及債務(wù)。
被告陳某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間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通過庭審中原告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歸納事實如下:
一、關(guān)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況
原告蔣某與被告陳某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2012年2月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
二、關(guān)于子女
原、被告未生育。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chǔ)。原、被告婚姻基礎(chǔ)尚可,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2012年2月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趨于破裂。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間的財產(chǎn)、債權(quán)及債務(wù),由于被告未到庭,無法查清事實,宜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蔣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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