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19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19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陳微微,浙江甌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請查封被告名下的坐落溫州市鹿城區墨斗小區××、××、××幢××-××室拆遷安置營業房,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由審判員馬如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微微、被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0年9月21日,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做出(2010)溫鹿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準予原、被告離婚。該判決書中確認:原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東路××弄××號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因該部分拆遷房尚未安置定位,無法對該房的價值進行評估,故不予處理。現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溫州市鹿城區百里路墨斗小區××、××、××幢××-××室,且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購房款275919元,并已將上述拆遷安置補償費539236.62元全部領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公益。現原告依法分割坐落溫州市鹿城區墨斗小區××、××、××幢××-××室房屋及上述房產剩余的安置補償費用263317.62元。
為支持其訴訟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關證據:
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被判決離婚,原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東路××弄××號為原、被告共同財產的事實。
3、結算單一份、領款收據十六份,證明被告已領取涉案房產拆遷安置補償費539236.62元,扣除被告已繳納的相應購房款275919元,還剩263317.62元應當作為尚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原告進行分配。
被告葉某辯稱:1、原告訴稱的上述房產是被告父母贈與被告個人財產,故該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領取的補償費已經用于家庭開支,離婚后領取的補償費應屬于被告個人所有,且被告已支付購房款28萬余元。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房地產所有權證復印件、房產贈與合同復印件、公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東路××弄××號房產是被告父母贈與被告個人所有的事實。
2、產權調換協議書復印件、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復印件、非稅收一般繳款書各一份、統一收款收據二份,證明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東路××弄××號房產拆遷后,所有拆遷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無涉的事實。
3、房屋調配單復印件、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于離婚后取得溫州市鹿城區墨斗小區××、××、××幢××-××室房產所有權,與原告無涉的事實。
審理中,本院依法將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現認證如下: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的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的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
被告個人財產。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共領取涉案房產拆遷安置補償費539236.62元(其中離婚后被告領取61642元),離婚后被告交納購房款275919元的事實。
4、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其有異議,本院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2,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待證的事實。
5、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換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原、被告離婚后,被告交納涉案房產水電費、物業費、土地使用權費等共計5036元的事實。
6、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原、被告離婚后被告交納涉案房產購房款275919元的事實。
依據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張某與被告葉某原系夫妻關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做出(2010)溫鹿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準予原、被告離婚。該判決書中確認:原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東路××弄××號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因該部分拆遷房尚未安置定位,無法對該房的價值進行評估,故不予處理。現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溫州市鹿城區百里路墨斗小區××、××、××幢××-××室,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溫州市土地登記交易中心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532元,2015年5月26日向溫州市公共建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繳納購房款275919元,同年5月29日又向浙江鴻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電周轉金500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業費100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5年間陸續領取了涉案房產拆遷安置費539236.62元,其中離婚后被告領取61642元。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百里路墨斗小區××、××、××幢××-××室系原、被告婚后共有財產,由于雙方自行協商不成,原告要求分割該房產,應予準許。考慮到原、被告年邁,涉案房是店鋪不宜以價值評估補償方式處理,應確定房屋份額方式更有利于原、被告安度晚年,故確定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由于被告在雙方離婚后共交納涉案房產款項280955元(購房款275919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532元,水、電周轉金500元,物業費1004元),扣除被告離婚后領取的61642元,故由被告交納的219313元應由原告承擔一半,即109656.5元。至于原告訴請的其余安置補償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已領取,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訟爭房產系其個財產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溫州市鹿城區百里路墨斗小區××、××、××幢××-××室拆遷安置房歸原告張某與被告葉某按份共有,雙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二、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
109656.5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91元,減半收取8045.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3045.5元,由原告張某與被告葉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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