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11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溫平刑初字第11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獲,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7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錢某通過手機聯系,在平陽縣昆陽鎮平瑞路422號3樓305房間將一包重約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甲。
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錢某通過手機聯系,在平陽縣昆陽鎮橫陽菜市場路口將一包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乙、黃某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上述毒品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陳某甲、程某、陳某乙、黃某、蔡某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司稱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手機1只,手機通話詳單,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錢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節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蘋果5”手機1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