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9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振豪,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無業。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益飛,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無業。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經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8年8月24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黃某、方某甲、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賭場犯罪事實
2014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鄭某甲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望雁中路3號被告人鄭某甲的家中開設賭場,糾集鄭某丙、林某丙、林某甲等人以“梭哈”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場共開設四天,抽取頭薪約人民幣16000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退清共同違法所得。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1、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29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鄭某甲為了向林某丙討債,糾集被告人黃某等人將林某丙拘禁在水頭鎮望雁中路3號被告人鄭某甲的家中,非法限制林某丙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鄭某甲、黃某對林某丙進行拳打腳踢,被告人黃某等人將林某丙帶至水頭鎮東門村、埭頭村小溪邊進行溺水折磨,后林某丙乘被告人黃某等人不備之際逃脫。
2、2014年11月5日晚6時許,被告人鄭某甲為了向林某丙討債,糾集被告人方某甲、黃某等人將林某丙強行帶至平陽縣水頭鎮鳳臥社區冠尖山上。期間,被告人方某甲用刀片劃割林某丙腿部,被告人黃某等人用竹條鞭打林某丙。經鑒定,林某丙的傷勢為輕微傷。
3、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至1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方某乙為了向鄭某丙討債,糾集錢克周(另案處理)等人將鄭某丙拘禁在平陽縣水頭鎮“恒盛”賓館、“海鑫”賓館及山門鎮山門賓館等地,非法限制鄭某丙人身自由時間超過24小時,后鄭某丙親屬代其還款才得以釋放。
4、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2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盧某為了向鄭某丙討債,糾集錢文勃(另案處理)等人將鄭某丙拘禁在蒼南縣靈溪鎮“紫羅蘭”商務賓館、平陽縣水頭鎮“銘豪”賓館及“創新”賓館等地,非法限制鄭某丙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期間,被告人盧某等人對鄭某丙有毆打行為。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間,被告人盧某在上述拘禁過程中,三次容留鄭某丙在其所開的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錢克周、錢文勃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鄭某丙的陳述,證人卓某、林某甲、洪某、林某乙、鄭某乙的證言,賓館監控錄像,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旅客住宿登記簿,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繳款收據,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黃某、方某甲結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毆打行為,被告人鄭某甲又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被告人盧某結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且有毆打行為,又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方某乙結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盧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黃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盧某犯有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鄭某甲、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退出開設賭場的共同違法所得及賠償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鄭某甲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予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要求對其所辯護的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甲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鄭某甲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