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8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8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務工。曾因犯搶劫罪于1993年3月13日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08年3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6時許,被告人黃某在其經營的位于平陽縣昆陽鎮細龍路12號的電器店前,因瑣事與程某乙發生口角,后雙方扭打在一起,致程某乙肋部、右手食指受傷。經鑒定,程某乙胸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伴左側第4至7前肋及左第12后肋骨折,受損傷造成右手食指中節指骨脫位,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親屬調解賠償被害人程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2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陳述,證人林某、周某、楊某、程某甲等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前科材料,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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