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3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8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曾用名陳小書,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因瑣事與黃某乙在電話里發生爭吵,黃某乙心生怨恨,遂持木棍和磚塊前去尋毆被告人陳某甲,被告人陳某甲也隨身攜帶鐵棍準備應戰。爾后,被告人陳某甲在平陽縣萬全鎮陳交大后岸267號廠房門口遇到黃某乙等人,雙方持棍互相毆打。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手持鐵棍毆打黃某乙頭部等處,致其受傷。經鑒定,黃某乙面部損傷造成左額面部皮膚裂創6.0cm長伴左額骨骨折,顱底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部損傷造成左大腿軟組織挫傷66cm2,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調解賠償被害人黃某乙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人黃某甲、陳某乙的證言,接受案件回執單,鐵棍1根,辨認筆錄,監控視頻,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調解協議書,賠償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調解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楊麗亞
人民陪審員 趙青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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