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4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8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冒名白洪懷),個體戶。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及辯護人詹海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白某收購廢舊蓄電池,并租用他人位于平陽縣萬全鎮“金星小區”前的一廢棄廠房進行儲存。期間,被告人白某明知廢舊蓄電池漏液的情況下,未依據國家規定對泄露的電池電解液進行相關處理,導致電解液直接通過地面滲透或隨排水孔排出,后于同年4月14日被環保部門查獲。經檢測,該廠房排放的污染物重金屬鉛含量已超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黃某、黃清文證言,蓄電池暫存說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環保局文件,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取樣照片,現場執法錄像,監測報告及認可意見,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排放、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有冒名妨礙偵查的行為,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楊麗亞
人民陪審員 趙青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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