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9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5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無業。曾因無證駕駛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鐘思磊(另案處理)因其表姐林某丙與謝某存在糾紛,不放心讓其單獨赴約,便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駕車尾隨林某丙至平陽縣鰲江鎮錢倉社區新梅源路口。爾后,鐘思磊見謝某用手戳林某丙,且其曾與謝某發生口角,遂心生怒氣,伙同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下車追趕謝某至104國道邊農田上。在謝某逃跑摔倒后,被告人林某甲與鐘思磊等人上前對其進行毆打,致其受傷。經鑒定,謝某胸部損傷造成左側第2前肋骨折;右足損傷造成第1、2跖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親屬與同案犯鐘思磊親屬代為調解賠償被害人謝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鐘思磊、趙崇炎等人供述,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賠償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調解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楊麗亞
人民陪審員 趙青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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