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5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5)
(2015)溫平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3年5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務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段某,辯護人金冶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段某時分時合,多次在平陽縣萬全鎮、昆陽鎮等地,盜竊電動自行車多輛。其中被告人楊某共盜竊電動自行車5輛,總價值人民幣10904元;被告人段某共盜竊電動自行車3輛,總價值人民幣6829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楊某、段某經預謀,竄至平陽縣萬全鎮上呈村太陰宮前,由被告人段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楊某利用自制工具以技術開鎖的方式盜走陳漢樓停放于此的黑色“綠佳”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490元。
2、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楊某、段某經預謀,竄至平陽縣昆陽鎮十五殿村辦公樓樓梯口,由被告人段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楊某利用自制工具以技術開鎖的方式盜走李秀紅停放于此的黑色“喜鹿”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294元。
3、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楊某、段某經預謀,竄至平陽縣萬全鎮黃垟村“夜色”網吧門口,由被告人段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楊某利用自制工具以技術開鎖的方式盜走王福貴停放于此的黑色“綠佳”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045元。
4、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楊某竄至平陽縣萬全鎮金陽村安置房小區樓下的空地上,利用自制工具開鎖的方式盜走王昌坦停放于此的黑色“綠騏”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490元。
5、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楊某伙同“沙漠”(另案處理)經預謀,竄至平陽縣昆陽鎮昆雅路西門“幸福”小區內的路邊,由“沙漠”負責望風,被告人楊某利用自制工具開鎖的方式盜走蔡麗麗停放于此的紅色“一雅”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585元。
案發后,被告人段某已分別賠償失主陳漢樓、李秀紅、王福貴經濟損失人民幣2490、2294、2045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或單獨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段某能積極退賠其所參與盜竊的案件中各失主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對上列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金冶杰據此要求對被告人段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尚未退清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楊某退賠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4075元,分別返還失主王某乙、蔡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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