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經商。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時46分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水頭鎮騰龍西路水頭一中門口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信息,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沈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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