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時俊、余王,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及辯護人余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系平陽縣天正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負責管理該公司。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溫平商初字第466號判決,限平陽縣天正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姜某借款3520196元及利息,被告人杜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該判決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人杜某及平陽縣天正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申報財產、拒不提供單位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固定資產清單等直接反映財務狀況的材料。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期間,平陽縣天正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平陽肖江支行的銀行帳戶19×××75支取存款累計金額70余萬元,通過公司出納金某在中國農業銀行平陽肖江支行的銀行帳戶62×××60、62×××75及中國工商銀行平陽支行的銀行帳戶62×××73支取存款累計金額110余萬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杜某的朋友代其履行部分債務,并取得申請執行人姜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辯解,證人姜某、應進楷、金某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民事判決書,訴訟文書生效證明書,執行材料,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查詢記錄,諒解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杜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朋友能積極代為履行部分債務及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林 婷
人民陪審員 裴 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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