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4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溫平刑初字第6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振豪,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蔡振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間,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平陽縣萬全鎮宋橋村報賬員及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發放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職務便利,先后2次挪用該款,共計人民幣167967.16元,進行營利活動。具體分述如下:
l、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劉某作為平陽縣萬全鎮宋橋村村委委員兼報賬員,借給倪某人民幣19萬元作為支付禮品店的進貨貨款,其中人民幣88467.16元系應發放給村民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同年5月7日,倪某歸還上述借款。
2、2011年8月11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劉某作為平陽縣萬全鎮宋橋村黨支部委員兼報賬員,挪用應發放給村民丁某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用人民幣79500元,用于支付其經營木盒加工廠的購貨款。同年9月初,被告人劉某歸還上述挪用款項并發放給丁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倪某、蔡某、潘某、丁某、肖某、楊某、周某等人的證言,戶籍信息,證明,村委會及支部委員會議記錄,土地補償協議,村級大額現金領取申請單,現金支票及存根,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協議書,領款憑證,報賬單,記帳憑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企業基本情況表,個體工商登記情況,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且已全部歸還被挪用的公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林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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