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7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溫平刑初字第9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工。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雅河路與聯東路交叉口時,與余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余某受傷及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公安人員在平陽縣人民醫院查獲朱某。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mg/100ml,達醉酒標準。經認定,被告人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余某、婁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察筆錄,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監控視頻,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天,并處罰金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