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4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溫平刑初字第7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曾用名鄭嘉德),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時10分許,被告人鄭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驅動輕便三輪摩托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平化路33號前路段時,與葉某甲騎行的自行車發生刮擦,造成葉某甲受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7mg/100ml,達醉酒標準;葉某甲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經認定,被告人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家屬賠償受害人葉某甲醫療費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葉某甲、葉某乙、蔡某、李某、林某證言,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無證駕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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