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3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溫平刑初字第8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務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9時許,方直青(另案處理)為了向鄭某乙索取債務,糾集被告人錢某等人將鄭某乙拘禁在平陽縣水頭鎮“恒盛賓館”、“海鑫賓館”、“山門賓館”等地,非法限制鄭某乙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后因鄭某乙親屬代其還款才得以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鄭某乙的陳述,證人鄭某甲、林某的證言,監控錄像(光盤1個),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旅館住宿登記簿,人口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為索取債務,結伙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錢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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